2005年2月18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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伤害致死为何只判缓刑
司法官员:判决合法且符合现代司法理念
叶红 范春生

 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农民付某为琐事与人发生争执,随手捡起一根木棒,打了对方几下。令他后悔万分的是:这几棒竟将对方打成重伤,后因延误治疗不幸死亡。前不久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。经办此案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,这是一起于法有据、客观公正的判决案例,符合现代司法理念。
    34岁的付某家住大连市金州区石河镇。2004年7月17日13时许,付某在自家的草坪地里作业,发现满身酒气的同村村民孙某进入自家刚栽种不久的草坪地里,担心草苗受损,与孙某发生争吵,进而撕扯起来,后被他人拉开。可孙某在酒精的作用下,仍叫骂不止,付某怒不可遏,随手捡起一根铁锹把,向孙某的腹部和腿部抡去,将孙某打伤。
  当天,孙某从付某处得到赔偿款500元,并前往普兰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。经X光检查和CT扫描,均未发现异常,肠鸣音也正常,但鉴于孙某口述肚子疼痛的情况,医院要求其住院观察。孙某坚决不同意住院,回到家中,让村里的医生给打了两天吊瓶。3天后,情况非但未见好转,反而有加重之势,村医再次建议孙某到大医院治疗。孙某又一次没有听从医生的劝告,于事发5天后在自己家中死亡。
  后经法医鉴定,孙某是由于被圆形棍棒类钝器击打右腹部及右股部,导致回肠破裂,肠内容物外溢,胸腹腔内广泛化脓感染,属于感染性休克死亡。
  付某从村民口中听说孙某死亡的消息后,知道事态严重,随即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。前不久,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,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费6万元。
  付某的行为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为何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?刑期如此短又不立即执行,是否有量刑过轻之嫌?是不是因为支付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费,就可以减轻刑事责任?
  据办案的检察官介绍,经过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,孙某的死亡原因是右下腹部外伤和延误救治共同造成,孙某右下腹部受钝器击打致回肠挫伤、破裂并发腹膜炎,属于重伤。对于肠破裂的情况非手术不能有效救治,如果孙某受伤后,及时赶到医院治疗,并且听从医生劝阻,留在医院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,便不应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。换句话说,就死亡后果的发生而言,孙某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: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  主审法官指出,鉴于事情因被害人孙某而起,付某只是在情急之下,照孙某腹部抡了一棍,主观恶性不大,手段也不恶劣;事发后,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,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,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,法院决定以故意伤害罪,判处付某有期徒刑3年。并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“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,可以宣告缓刑”的规定,做出了缓期4年执行的判决。(叶红 范春生)
  本版稿件均据新华社